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0224號
原 告 王薪全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何錦祚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1,025元(計
算式:美金1萬2,500元105年5月16日起訴日臺灣銀行16時
牌告匯率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2.882元=41萬1,02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4,52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0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