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九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因母生病,急須醫藥費籌措無著,明知無法如期支付款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申領卡號四五七九—五二0五—0三九七—七六0五號信用卡一張,竟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詐取現金之方式,連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分三次(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助華旅行社有限公司」共計借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扣除利息,實拿二萬七千元。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至台南市○○路○段○○○號一樓「國正旅行社有限公司」借二萬元,扣除利息實拿現金一萬九千元,共計持上開信用卡,刷卡共計借得五萬元(扣除利息,實得四萬六千元)。屢經聯邦銀行催討,被告甲○○拒不付款且避不見面,聯邦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催收人員 楊逸麒 指訴情節相符。經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信用卡,係持卡人至聯合信用卡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消費」,發卡銀行保證持卡人信用之合約,自應以實際消費為必要,始可持卡簽帳;假消費真刷卡自與申請信用卡合約不合。本件被告甲○○,急須款項籌措無著,明知無法如期付款,竟仍意圖不法之所有向聯邦銀行申領信用卡一張,隨即持該信用卡,連續向特約商店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共計借貸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扣除利息,實得四萬六千元),欺罔聯邦銀行,誤認係真消費。被告自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假藉向聯邦銀行申領信用卡後,施用假消費之詐術,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詐取現金,其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就以上各節疏未詳核,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合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