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九號A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台南市○○路與裕農三街旁停車時於欲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右來車,致被害人 王邦秀 因撞上車門摔倒受有雙膝擦傷,並因協商賠償不成逕行離去等情。抗告人雖辯稱:當時係停車狀態,並非駕駛車輛,且見對方可能無大礙才駛離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王邦秀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件附卷佐證,抗告人於警訊中亦坦承;「當時沿裕農路慢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裕農路慈幼高工前路邊大門範圍內停車,車身有壓道路邊柏油,開啟左前車門,在車內排班,約五分鐘,突然一輛機車(指GK5-880號重機車)由左駛來擦撞到我車門,然後對方人車倒地,::沒有保持現場,肇事後對方起身和我協調,:::之後,我太太摳機給我,我就先行返家,從發生車禍起至我先行離開現場,我都沒有主動留任何聯絡資料給對方,::我在現場是已開啟車門。」(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警訊筆錄)。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係規定在上開規則第四章「汽車裝載行駛內,故停車間開啟車門亦屬駕駛行為」,抗告人稱其係停車時發生事故,應非係駕駛車輛云云,顯屬誤會。抗告人既因開啟車門不當,致王邦秀撞上車門摔倒在地,駕駛人極可能已受傷害。而抗告人既已下車協調,當知王邦秀受傷,卻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即駕車而去,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核無不合,而將上開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害人王邦秀所騎乘之機車,摔倒後滑至抗告人之駕駛座左車門下方,倘係抗告人欲開車門致被害人摔倒,為何抗告人之左車門上中方未有擦痕,且被害人所乘機車未有損壞情形。又事發後抗告人同被害人至機車行後,再返回現場,被害人所乘機車隨即由其友人騎走,致抗告人無法知其車牌照號碼而無法報案,有證人 楊火林 可證明。另本案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法條塗改未蓋章,顯屬無效之舉發。最後,本件純屬停車開啟車門之不當,並無駕駛汽車肇事之情形,原裁定認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處罰並另按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裁處吊扣抗告人駕照六個月,即有不法,為此提起抗告,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依現有證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核無不合業如前述,而原法院將受處分人之異議裁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雖抗告人辯稱本案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法條塗改未蓋章違法一事,惟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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