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楊定國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康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權利瑕疵擔
保法律關係(即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82,239元本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即民法第
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
求,且經被告當庭表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64頁),則揆諸
上開條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重測前坐落屏東縣○○鎮○○○段○○○○○○○號
、面積119平方公尺土地為伊所有,且與被告所有同段334
之24地號、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34之24土地)
相毗鄰。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被告申購系爭334之24土地
,經被告核定售價為每平方公尺18,150元,總價款為471,90
0元,伊已於92年2月18日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並於92年3
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5年6月間將系爭334之
24土地合併至上開334之2地號土地,面積共為145平方公
尺,經地政機關於9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則變更為坐落
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223地號
土地),系爭1223地號土地南邊則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糖公司)所有同段1231地號土地。又重測後,臺糖
公司主張重測前後之地籍線不符,以伊為被告提起確認土地
界址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確定,依該
判決確定之界址,系爭122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為123.94平方
公尺。依此,系爭334之24地號土地面積實際上僅為4.94平
方公尺(計算式:123.94-119=4.94),而非兩造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26平方公尺。伊實際取得系爭334之24地號土地
面積較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土地面積短少21.06平方公尺(計
算式:26-4.94=21.06),伊因此溢付買賣價金382,239
元(計算式:18150×21.06=382239)。被告移轉及交付
伊之土地,既經臺糖公司提起確認土地界址訴訟,經判決確
定後而有減少面積之情事,即等同於臺糖公司就買賣標的物
之一部主張有所有權,且亦必然減少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及效
用,又就短少之面積而言,被告受領此部分買賣價金,實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是伊自得依權利
瑕疵擔保法律關係(即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
第1項)、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即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59條第1項)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
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買賣契約,其以每平
方公尺18,15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334之24地號土地
,總價金471,900元,且系爭334之24地號土地經重測後,
其實際面積僅為4.94平方公尺等情,均不爭執。惟兩造簽訂
買賣契約後,被告已將系爭334之24地號土地交付原告,且
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雖因辦理地籍圖重測及臺糖公
司提起確認土地界址訴訟經判決確定後,導致系爭334之24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然此係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所致
,不可歸責於被告。況且,上開面積減少之瑕疵係發生在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此一危險即應由被
告負擔,是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重測前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11
9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與被告所有系爭334之24土
地相毗鄰。原告於92年1月間向被告申購系爭334之24土地
,經被告核定售價為每平方公尺18,150元,總價款為471,90
0元,原告於92年2月18日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並於92年3
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5年6月間將系爭334之
24土地合併至上開334之2地號土地,面積共為145平方公
尺,地政機關於9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則變更為系爭12
23地號土地,系爭1223地號土地南邊則為臺糖公司所有同段
1231地號土地。重測後,臺糖公司主張重測前後之地籍線不
符,對原告提起確認土地界址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
字第36號判決確定,依該判決確定之界址,系爭1223地號土
地之面積減少為123.94平方公尺,系爭334之24地號土地之
面積實際上僅為4.94平方公尺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政府92年1月27日
屏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收入繳款書、屏東縣政府縣
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
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確認土地界址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
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349條、第35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於通常情形,係指出賣人應保
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所有權、抵押權、地上權、不動
產役權、典權等妨礙買受人行使其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情形
。又權利瑕疵擔保之要件與債務不履行之要件並非相同,前
者為法定無過失責任,後者基本上為過失責任,故民法第35
3條所謂「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應為僅適用其「效力
」規定,不以具備債務不履行之要件為必要。查兩造就系爭
334之24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則約定以每平方
公尺18,150元計算,總面積為26平方公尺,因此總價金為47
1,9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以上開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
可知,兩造間所約定之買賣標的應為面積26平方公尺之系爭
334之24地號土地。又依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
決所確認之界址計算,系爭334之24地號土地之面積實際上
僅為4.94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據前述。則經該判決確定後,
實際上已等同於臺糖公司就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之一部主張
有所有權存在。是參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權利瑕
疵擔保責任。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且僅適用
債務不履行之效力規定而已,是縱使被告就面積減少之情事
係無可歸責,仍不得據以免責,被告辯稱其就面積減少係不
可歸責,原告不得請求其賠償損害云云,尚無可採。另系爭
334之24地號土地面積既減少為4.94平方公尺,則面積短少
之部分自屬被告給付不能,且原告因此受有溢付21.06平方
公尺之買賣價金即382,239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353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賠償如數賠償上開金額,於法自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334之2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情事,係發
生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此一危險即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不
得請求其賠償損害云云。惟按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
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
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權利始有欠缺,則僅生債務不
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最高法
院71年度臺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46條
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
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
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
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
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
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
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
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
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
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
產權及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
照)。準此,相鄰土地間因經界線不明,當事人向法院提起
確認界址訴訟,該訴訟性質上係在確認相鄰土地間之正確之
經界線位置,待判決確定後,則可據以計算相鄰土地之面積
,是該判決結果僅在還原相鄰土地間之正確經界線而已,土
地縱因此有面積增減之情事,此僅因正確之經界線位置經確
認後,而據此計算原本正確之面積而已,並非因確認界址訴
訟導致土地面積發生增減之情形。基此,依本院100年度簡
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界址計算,系爭334之24地號
土地之面積實際上為4.94平方公尺,即代表上開土地原本之
面積僅為4.94平方公尺,此面積不足之瑕疵,並非被告將系
爭334之24地號土地交付且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始發生,而係
原本即已存在,僅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確定後
始發現而已,是被告抗辯面積減少係發生在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原告不得請求其賠償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權利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2,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至於原告另主張依物
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
的訴之合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