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秩易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雄秩易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受處份人   潘韋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於民國103年8月8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韋安易以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
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此觀同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自明。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
關於民國103年8月8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500元,該處分書並於103年8月22
日寄存受處分人陳報之戶籍址高雄市○○區○○路○○巷○號
5樓,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
聲明異議,該裁處已告確定,嗣移送機關核發執行通知單,
並於同年9月22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收受,受處分人復未於
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
鍰總額為1,5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1日(
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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