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7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陳義宗陳義琮
       林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
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
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
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
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先位
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之土
地及同地段1033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3
月2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4年4月1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林雪娥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1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24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
4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林雪娥就系
爭不動產於94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
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原
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惟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從而,應以各訴訟標的中
價額最高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634,328元(即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房屋實價交易
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40
元,尚需補繳25,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