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楊善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鎮○○路
○段往冬山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7時10分,行經純精
路3段與復興路2段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煞停在左轉待轉區等候左轉,亦疏
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所駕駛A車
之車頭因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信義 所有,並
由訴外人 林麗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車尾,造成B車受損。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B車經送元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智汽車公司)以
新臺幣(下同)34,890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21,320元,
其餘13,570元則為塗裝費用及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訴外人李信義上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有違反103年3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過失行為,致未能及時發現
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信義所有,並由訴外人林麗雪
所駕駛之B車已煞停在左轉待轉區等候左轉,其A車車頭因而
撞擊B車車尾,造成B車受損,嗣B車送元智汽車公司以34,89
0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21,320元,其餘13,570元則為塗
裝費用及工資,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修復費用34,89
0元予訴外人李信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元智汽車公司估價單及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103年9月5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
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至
第4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追撞B車肇事,且與
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B車經送元智汽車公司以34,890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2
1,320元,其餘13,570元則為塗裝費用及工資等情,已如前
述,再參以B車原發照日期為96年12月14日,此有原告提出
之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又衡以B
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B車原發
照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8月2日,自應以4年9
月計算,則上開零件費用以附表所示計算方法折舊後之金額
為2,445元,因此,原告所承保之B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修理
費用應以16,015元為必要(計算式:2,445元+13,570元=1
6,015元),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B車修復
費用16,015元之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修復費用予訴外人李信義,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15元之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015元,及自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
│年數│折舊之金額計算式│折舊後之餘額│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新臺幣)│
├───┼──────────────┼──────────────┤
│第一年│21,320元×0.369=7,867元│21,320元-7,867元=13,453元│
├───┼──────────────┼──────────────┤
│第二年│13,453元×0.369=4,964元│13,453元-4,964元=8,489元│
├───┼──────────────┼──────────────┤
│第三年│8,489元×0.369=3,132元│8,489元-3,132元=5,357元│
├───┼──────────────┼──────────────┤
│第四年│5,357元×0.369=1,977元│5,357元-1,977=3,380元│
├───┼──────────────┼──────────────┤
│第五年│3,380元×0.369×9/12=935元│3,380元-935元=2,445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