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374號
原 告 吳格志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俞伽達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 蔡羿偵 (原名 蔡璨臨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4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