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原東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簡字第20號
原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李穎琦
被   告  吳海倫
       葉慶豐
       簡明雄
       張興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黃悠美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張宏嘉,並經張宏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葉慶豐、簡明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海倫前邀同被告葉慶豐、簡明雄、張興達
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伊貸款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950
,064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約定按月分48期攤還,並簽立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及動
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吳海倫並將系爭車輛設
定附條件買賣登記予伊。詎被告吳海倫嗣後未依約還款,經
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取回系爭車輛拍賣抵
充欠款後,尚餘296,450元未獲清償。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海倫賠償系爭車輛拍賣價
款不足抵充債務之款項,並請求被告葉慶豐、簡明雄、張興
達依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96,450元,及自民國91年6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海倫、葉慶豐、張興達則以:本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東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不應
再向伊等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簡明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
,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
,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
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則為避免紛爭
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
之判決效力(拘束力),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以
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法院於判
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上述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吳海倫未依約清償本件貸款,經其
取回系爭車輛拍賣抵償後,尚有不足額296,450元等情為
由,向被告等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東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
下稱前訴訟),業據被告提出前訴訟判決影本在卷(本院
卷第42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卷宗核閱無
訛。而被告於前訴訟中曾爭執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拍
賣後之價值不足清償其債務,並經前訴訟法官諭知原告應
就此主張提出相關佐證(前訴訟卷第69頁),足認「系爭
車輛拍賣後之價值是否不足清償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乙
節,顯為前訴訟之重要爭點。且上開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
,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認原告就此爭點未能
舉證證明而不能認原告確實對被告吳海倫有此債權存在等
情,有前訴訟判決在卷可稽。又前訴訟判決核無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事,而原告在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訴
訟判決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準此,參酌首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所揭示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就前開確定判
決已經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亦即前訴訟判決理由中
所為:難認原告於系爭車輛拍賣抵償後,仍對被告有不足
額之債權存在等判斷,於兩造間就與上開重要爭點有關之
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另作相異之判斷甚明。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
再行主張:系爭車輛拍賣後之價值不足清償被告對其所負
債務等情,顯與前訴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為相反
之主張,殊非可採。是原告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
2項之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其主張拍賣不
足額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上開爭點係前訴訟中就本件汽車貸款係
屬消費借貸或買賣價金而衍生之時效問題,伊於本件訴訟
則係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為主張,二者尚屬
有間,是前訴訟判決對本件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惟
查,原告就本件汽車貸款所得主張之權利,不論係消費借
貸返還請求權、買賣價金請求權或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
條第2項之賠償請求權,均係以「系爭車輛拍賣後之價值
是否不足清償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為其重要爭點,而此
重要爭點既經前訴訟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則該判斷是否
對本件判決有爭點效之適用,自應依前述說明為認定。至
原告與被告吳海倫間就系爭車輛買賣所欠債務之原因關係
究為消費借貸或係買賣契約,以及原告本於該原因關係所
得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屬原告於前訴
訟主張有無理由之另一爭點,此與前訴訟判決就「系爭車
輛拍賣後之價值是否不足清償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此爭
點所為判斷對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乙節,尚屬無涉,是原告
以此主張本件就上開爭點無爭點效之適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於本訴訟再行主張系爭車輛經其取回
拍賣抵償被告對其所負債務後,尚有本金296,450元之不足
額等情,則其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拍賣抵償後之
不足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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