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73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 告 謝家琪
謝書偉
謝國忠
謝國政
謝國榮
謝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民
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
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
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謝家琪,請求分割謝家
琪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土地、建物,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李穎哲 因分割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52,448元【計算式:(29,545×52+35,055×97+40,710
×385+39,500×559)×1/32×1/10+190,400×1/10=152,
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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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建物門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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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號、公同共有32分之1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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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號、公同共有32分之1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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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段○○○○號、公同共有32分之1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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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區○○段○○○○號、公同共有32分之1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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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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