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調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鄭文覺
相 對 人 韓淡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另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鄭文覺之債權人之地位,聲請調解,
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及同段255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8年12月24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無效,並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相對人鄭文覺名
下等情,惟相對人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新店區內,此有其二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且本件係因其他因不
動產、登記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
、系爭房地所在地、登記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