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抗字第4號

抗告人 邱沛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所為112年度南秩字第2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許,乘坐之車輛駛進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大銘昌加油站後,停放在靠近廁所旁洗車場用地出入口,該處設有「如廁車輛請停站外」拒馬及「注意,借用廁所車輛請勿進入」告示牌,擋住已清洗完畢車輛通行,大銘昌加油站負責人 莊塗生 見狀請抗告人盡速駛離,抗告人憤而與莊塗生發生口角,互相叫罵咆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而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車輛沒油,開到大銘昌加油站要加油,因尿急先進去廁所,出來時莊塗生就一直罵抗告人,莊塗生很過分,還把小鐵門關起起來,不讓抗告人車輛出去,小鐵門關了差不多2個小時,抗告人一直跟莊塗生道歉,說借個廁所,因為很急,之後有要加油,開加油站哪有廁所不借客人使用,不知道借個廁所就這樣麻煩,當時大銘昌加油站沒有人,卻說抗告人滋擾公眾出入場所,原裁定裁罰抗告人,實有違誤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 查莊塗 生於警詢陳稱:大銘昌加油站設有專屬停車位,且都有明顯標誌及告示牌可供停車,抗告人無視標誌與告示牌,將乘坐之車輛直接開到洗車場內擋住兩部已清洗完畢之自小客車無法通行,我現場告知抗告人盡速將車輛駛離,抗告人就對我大聲咆哮,且步行至站內加油島前大聲咆哮,影響加油站營業,為了避免堵車情狀繼續,我便將厠所前之洗車中心出口小鐵門拉上,此時抗告人通知警方到現場處置,我也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置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抗告人於警詢中亦陳稱:我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因車輛快要沒油了,並且尿急想要上廁所,行經大銘昌加油站時便將車輛駛入大銘昌加油站,當時站內大概有4至5台車輛正在加油,我為避免擋住加油站出入口,雖然有看見廁所旁有標示為洗車中心出入口,想說只是上個廁所並不會占用太多時間,便將車輛停放於廁所旁,進入加油站廁所內上廁所,出來後發現莊塗生對我叫罵咆哮,我不斷向莊塗生道歉,莊塗生不願接受仍持續叫罵,當下我也無法控制情緒才會與莊塗生互相叫罵咆哮,我會有上述反應都是因為莊塗生對我的行為讓我無法忍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第18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顯示:抗告人乘坐之車輛駛入大銘昌加油站,畫面中可清楚看見入口處有設立「如廁車輛請停站外」拒馬,及「注意,借用廁所車輛請勿進入」告示牌,該車輛未停止仍繼續前行後停止;抗告人與莊塗生發生口角爭執,最初互相大聲咆哮叫罵,之後抗告人持續叫罵,莊塗生則持三角錐放在鐵架前,過程約10餘分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堪認抗告人確有在大銘昌加油站內,以高分貝音量與加油站負責人莊塗生互相對罵長達10餘分鐘,本院考量大銘昌加油站係供大眾加油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抗告人上開行為,確已造成大銘昌加油站營業秩序之滋擾行為,堪可認定。

五、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否認有滋擾之行為,辯稱莊塗生一直罵抗告人,其遭莊塗生關在小鐵門內不得出入約2個小時,原裁定裁罰抗告人,實有違誤云云。惟依抗告人於警詢中陳稱:我進入大銘昌加油站時有看見指示號牌,有設於明顯處,但當時真的是因為尿急才會將車輛停放於廁所旁,因為當時已有向莊塗生不斷道歉,但莊塗生不願接受並對我大聲叫罵咆哮,當下我也無法控制情緒才會與他互相叫罵咆哮,我會有上述反應都是因為莊塗生對我的行為讓我無法忍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足見抗告人確實有大聲叫罵爭執,縱然莊塗生言語態度不佳、 關小 鐵門不讓抗告人車輛出入均屬實,抗告人仍應循其他合理、合法、妥適、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然其竟以大聲吼叫咆哮,且時間長達10餘分鐘,其主觀上顯有影響加油站秩序之故意,客觀上亦已妨害加油站營業及其他客人之權益,並已逾社會大眾觀念所能容許之範圍,達滋擾大銘昌加油站安寧秩序之程度,堪認抗告人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原審審酌抗告人違犯情節、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裁定因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所述理由,並不能脫免其上開行為所應負之責任,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吳金芳

        法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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