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62號

原告 鐘純珠

訴訟代理人 莊富全

被告 吳金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四三號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18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見本院卷第9頁),是系爭支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而原告否認該支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443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565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嗣變更第一項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撤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5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法院作成系爭裁定,被告復持系爭裁定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96年度司執字第1075號假扣押事件,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系爭房地。然系爭借款之債權業經原告於111年初清償完畢,被告亦於同年3月間向法院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詎料因被告撤回狀所使用之印鑑與當初聲請假扣押時所使用的印鑑不同,經法院通知其補正,其迄今仍未補正,致系爭房地至今仍未啟封,惟兩造間借貸關係確實已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本件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已清償完畢,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並提出陳報狀及被告所為之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借款債務既已清償完畢,系爭支票債權亦因原告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消滅而隨之消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係以系爭支票債權存在為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假扣押而取得系爭裁定,然系爭支票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就系爭支票既無須再負票據責任,此當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號碼

付款人

鐘純珠

40萬元

95年3月19日

JB0000000號

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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