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212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葉乃源

吳俊鴻

被告 李嘉眞 (原名 李思甄李時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嘉眞(原名李思甄、李時甄)前簽立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包括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等契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嗣後又以線上往來方式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241.130)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十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原告指定之約定帳戶(000-00-000000-0),借款期間分別自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起三年、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三年,利率皆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浮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以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三萬零三百四十六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七萬零一百五十六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影本一件、貸款契約書(借據)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影本一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勞動部函影本一件、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二件、放款交易明細一件、放款利率查詢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借據)約定條款、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第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影本一件、貸款契約書(借據)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影本一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勞動部函影本一件、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二件、放款交易明細一件、放款利率查詢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三百四十六元、七萬零一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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