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5號

原告 陳志凱

被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林立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就超過新臺幣42,848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1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所持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6,000元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6,329元部分不存在,被告卻持以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5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伊僅向被告借款90,000元,系爭本票係由被告預先備妥之擔保品,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發票人均非伊親簽,被告核貸後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撥款90,000元予伊,伊自110年10月16日起陸續還款,共計13次、金額累計為73,671元,伊僅餘16,329元票款債務尚未支付(計算式:90,000元-73,671元=16,329元),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在超過16,329元部分對伊不存在,然被告卻仍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16,329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訴外人 陳品儒 以自身APPLE手機申辦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以136,000元分24期每期5,667元買回,陳品儒再將應收帳款讓與被告,並經陳品儒當場對保,由原告提供證件核對無誤,被告與其照會後,依約匯款買賣價金至原告指定帳戶,原告亦簽署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含已簽名之本票)、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及應收帳款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等件,並同意依買賣契約書第2條扣除10%作業手續費後將買賣價金90,000元匯至原告指定帳戶,是原告指稱短收款項並非事實。況原告明知前開分期價金尚積欠62,329元,並向士林地院辦理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時陳報本件債權額為62,329元,足證原告亦知本件債權金額若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準備,伊只向文告借款90,000元,並已返還其中之73,671元,被告卻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存摺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之被告所提原告簽署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5至88頁)等件內容,其中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第3條第7項載明:「乙方(即原告)應簽發與本商品買賣總價金相同之票據以為擔保,如有視為全部到期情事,同意授權甲方(即被告)及指定受讓人得代為填載到期日及授權填寫其他應記載事項(含本票金額及發票日)行使票據權利提示請求付款。」等語,足徵被告係基於原告之授權方填載應記載事項,且前開契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上亦均記載「本商品買賣總價金為136,000元」、「買賣總價136,000元」、「總期數24期」、「期付款5,66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堪認被告所辯非虛,再參之被告抗辯原告向士林地院辦理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時陳報本件債權額為24期、每期為5,667元等語,原告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99頁),足證原告亦知本件債權金額若干,是原告主張其僅借款90,000元,容有所誤,並無可取。

 ㈢又,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既為136,000元,一如前述,且被告自承扣除原告前所繳納分期價金73,671元、及還款金額19,481元(詳被告提出之餘期合約結清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35頁),本件原告尚未清償之餘額計為48,248元(計算式:136,000元-73,671元-19,481元=48,248元),準此,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就超過48,248元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36,000

陳志凱

民國110年9月10日

民國111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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