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498號
兼上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原告因與 邱驛崴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5月1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