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51號

原告 蔡宇倫

被告 林踴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兩造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計算,被告應自同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41,400元;被告復於同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原告並於同年8月2日將5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嗣兩造就上開借款共計23萬元達成協議,約定被告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僅先清償依月息3分計算之利息6,900元,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按月清償本金46,000元,不計算利息。惟被告僅於111年8月19日給付第1期利息6,900元後,即未再清償,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23萬元,利息部分不再請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截圖、金錢借貸契約書為證(調解卷第15-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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