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再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一號潛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右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上訴審審理時,曾聲請調查如下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就此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
(一)證人 郭近 、 黃秀雲 、 蔡錦惠 於警訊、檢察事務官偵訊之證述,皆屬傳聞證據,業經一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無證據能力在案,有一審法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當然不得採為認定本案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審酌,遽採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判決已違背法令。且上述證人與告訴人 郭源興 關係密切,此觀台南縣公教退休人員協會會員名冊所載,郭近與郭源興住址、電話均相同可知,而證人蔡錦惠又為告訴人媳婦,故實難期該等證人之證詞客觀中立,就此聲請人於原審答辯狀中即已提出說明,原確定判決卻未於判決理由中詳敘不採信之理由。
(二)證人郭近對於其當時所在位置及 郭炳宏 是否在場等供述,前後不一致,而其稱聲請人當時站於距門一、二公尺處,惟據扣案錄影帶內容可知聲請人當時所站位置,距郭近所站立之紗門處至少有五、六公尺,可知其證述顯有偏頗不實。又證人黃秀雲供稱其當時所站位置即照片上停放機車處,然經勘驗錄影帶後,並未見其在場,則黃秀雲於案發當日是否在場,不無疑問,此部分亦漏未審酌。
(三)另證人郭近、黃秀雲、蔡錦惠與郭炳宏等對於案發當時,聲請人究以台語或國語為恐嚇之言詞,證述亦不相同,若其等當時均在場目睹,何以供述如此歧異?足見證人所述並非事實,原確定判決對此未加審酌,確有不當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且以足生影響於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已於二審判決前提出且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則非漏未審酌,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指稱原審漏未審酌證人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係採覆審制,一審法院所認證據、事實,並不當然拘束上級審法院,就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各審級法院本於相關卷證資料認定之。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乙部分之一、㈤中載明「證人郭近、黃秀雲上開供述,仍與警偵訊及原審所供相同, 是渠 等二人,所為供述,應屬真實,且均在本院,具結後供證,所供自有證據能力,而堪採信」(見原審判決書第七頁第十六行至十八行),是其對該等證人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已經審酌,非漏未審酌。又對於證人郭近等與告訴人之親疏遠近關係,原審判決亦詳載其採納此等證人證詞之理由,此由其載明「雖證人蔡錦惠(原判決誤載為 蔡惠錦 ),為告訴人郭源興媳婦,但證人郭近、黃秀雲於作證時,均已指稱,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案發時,蔡錦惠確有在場,目睹事件經過,且蔡錦惠所供,與證人郭近、黃秀雲供述相符,足見證人蔡錦惠所供屬實,尚難以其為告訴人郭源興媳婦,即認為其所供不實」可知(見原審判決書第六頁第十八行至第七頁第二行),則其為原審斟酌後,不採納聲請人之抗辯,並非審理當時所不及注意、調查之漏未審酌證據。
(二)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當時究係以國語或台語為恐嚇,亦於判決理由乙部分之二、中加以說明,此觀其上所載「本件證人郭炳宏於原審供稱,被告甲○○出言恐嚇郭源興時,係使用『國語』,既與本院上開調查所得不符,自無法作有利被告甲○○認定。而應認證人郭近、黃秀雲供稱,被告甲○○案發時,恐嚇告訴人郭源興,係使用『台語』為之,較為可信」等語可知,則原審確定判決並非對有利於聲請人之事項漏未審酌。至聲請人所稱證人郭近所述站立位置與錄影帶內容不符,因聲請人或證人究站立於何處與聲請人恐嚇行為之成立並不具直接關聯性,而原審亦非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故縱聲請人陳述為真,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認定,與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有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上述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捨之理由,均非於審理時為原審所不及調查、注意之漏未審酌證據,且該證據之提出亦於原判決無影響,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高明發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