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判決事實認定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意見,茲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致撞及步行穿越馬路之被害人 陳千金 ,而被害人並無過失等情,足見被告具有重大過失。而事發至今已逾半年,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至鉅,惟被告迄仍無意給與被害人家屬適當之賠償,實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似嫌過輕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而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漫無標準,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規定事項,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經查,被告雖肇事後自首其罪,並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犯後態度尚佳。但於被害人無過失之情況下,因自己重大過失撞及被害人死亡,死者何辜,告訴人遽遭此飛來大故,泣血椎心之餘,哀毀骨立,子女未及盡孝,痛心疾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給予任何賠償,如仍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對同類似之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藉以儆戒之效,亦難收遷善之功,復使被害人家屬及社會產生不平之感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穿越路口,至直接撞及被害人,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甚重,奪走被害人寶貴生命,亦使被害人家屬面臨無法彌補之精神傷痛,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姑念犯後尚知坦白認錯,且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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