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號、偵字第一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王紀維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林宏文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人謀議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用之油壓剪一支、扳手二支、鐵撬三支,作為竊取水溝涵蓋之工具後,甲○○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二時十二十五分許,攜帶前揭物品,並向不知情之 唐玉圃 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甲○○載同王紀維、林宏文,結夥前往臺南市○○區○○里○○街○段○○○巷○○弄,由甲○○在車上擔任把風,王紀維、林宏文則持鐵撬至該巷弄內,竊取臺南市政府所有之水溝涵蓋共九塊,得手後並將之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內,嗣經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之油壓剪一支、扳手二支、鐵撬三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一四一頁),核與證人即布袋里里長 黃重安 (見警卷第六頁)、小貨車借用人唐玉圃(見警卷第七頁)所為證詞相符,亦與共同被告王紀維、林宏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相合(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九四頁),復有小客貨車租車契約書及本票影本一份(見警卷第二四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警卷第十四頁)在卷可憑,另有扣案油壓剪一支、扳手二支、鐵撬三支可資佐證(見一八八四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查被告甲○○所攜帶持以行竊之油壓剪一支、扳手二支、鐵撬三支,均為金屬材質,頗具份量,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甲○○與王紀維、林宏文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不思正當工作,與王紀維、林宏文結夥犯本件竊盜犯行,不知警惕,及竊取水溝蓋可能對公共往來造成之危險,惟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油壓剪一支、扳手二支、鐵撬三支,為被告甲○○所有供行竊水溝涵蓋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一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顯榮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