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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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A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罪,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七、十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高明發法官蔡美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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