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女友 徐佳慧 之名義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匯通銀行)辦理汽車貸款,金額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並向訴外人 陳家駿 取得其妻 鍾玫英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旋與一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偕同該名女子及無犯意聯絡之徐佳慧三人共同前往匯通銀行對保,由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假冒鍾玫英本人,除由徐佳慧簽名蓋章外,再由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接續於本票及授權書上偽簽、偽蓋鍾玫英之署押及印文,致匯通銀行誤信該名女子即為鍾玫英本人而同意放款予聲請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九號判處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三年二月,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以上訴違背法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查聲請人並無教唆或簽署本票、授權書之情事,原審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誠難甘服。又本案犯罪行為人實為徐佳慧,徐佳慧取得鍾玫英所有身分證後,請 託伊 友人 蔡翠媞 頂替鍾玫英出面至匯通銀行偽簽偽蓋鍾玫英之署押及印文而完成對保手續,徐佳慧事後並告知聲請人,曾給付五千元予蔡翠媞作為報酬。嗣徐佳慧因無法負擔貸款,旋將該車讓與聲請人,此有徐佳慧簽署、伊父 徐輝 發見證之讓渡書乙紙可證。另陳家駿會出借其妻鍾玫英身分證,並答應由其妻出面作保,係聲請人曾允諾陳家駿,倘其妻鍾玫英願出面作保,陳家駿欠聲請人之債務可因此抵銷,又陳家駿與徐佳慧曾偽刷鍾玫英信用卡,業經鍾玫英自訴在案,故陳家駿稱伊將鍾玫英所有之身分證交付予聲請人係代辦信用卡云云,誠非實情。又聲請人與徐佳慧交往期間,因多次感情出軌及羈押具保問題,令徐佳慧積怨在心,致徐佳慧偵審訊問時虛偽指證聲請人前開事實。綜上所述,本案實非聲請人所為,請求傳喚前述相關人到庭訊問即可釐清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及同條項第二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聲請再審。且據同條第二項規定,該二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復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事實,及據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均已詳為審酌、論斷,有該確定刑事判決書可按。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本票、授權書等證物係偽造、變造;另以徐佳慧、陳家駿之證言為虛假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該本票、授權書等證物已經判決確定證明為偽造、變造,或該徐佳慧、陳家駿證言已經判決確定證明其虛偽之證據,徒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取捨據以爭執,其此部份聲請再審並無理由。另聲請意旨對原審認定之事實爭執,依聲請狀所憑之證人徐佳慧、 陳家駒 、鍾玫英、蔡翠媞等人,在事實審確定判決前雖已存在,但早為聲請人所知悉,即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且聲請人並無法提出所述證人等有在另案中證述內容,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是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據以爭執,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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