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甲○○
民路1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並諭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背包壹個、口罩壹個及手套三副均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及已定讞之共犯彭聖樹、 戴均翰 等人之自白(均坦承有本件連續加重強盜之犯行不諱),暨證人即各被強劫商店之店員 劉彥甫 、 黃鐘緯 (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 黃鑑緯 )、 林益生 、 張建銘 、 李宗澤 等人之指訴,及其領回贓物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並參酌卷附之被害商店遭搶商品損失明細表、現場照片,暨扣案之犯罪工具開山刀一支、背包一個、口罩一個、手套三副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之論罪科刑,上訴人家境清寒,且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意旨就原審上述職權之行使,究竟有何濫用權限或其他違法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僅執己見,泛言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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