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鍾櫪鋐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
相 對 人 王天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
五一七六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零二年度壢簡字第九九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364號本票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上開執行名義所載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6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惟系爭債務已由
訴外人 鐘國順 於102年5月27日代聲請人向相對人為清償,
然相對人仍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與法不合,系爭
債務尚有爭議,聲請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990號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為免因強制執行程序續行而遭受
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
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364號本票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460,000元,及自102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
2年度司執字第5176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並於102年10月14日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弄○○號房屋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
誤。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
2年度壢簡字第990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在系爭民事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
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
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末查,相
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460,000元,及自
10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
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以
債權本金460,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元〔計算式:460,00
0元5%3年=69,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