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被 告 陳靜蓁 即 陳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039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
2年12月13日就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聲明為:自95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以借款,並約定有清
償期限及利率,其等間並簽立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
至95年6月30日止,尚欠中華商銀本金及利息共計299,039元
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
中華商銀業於95年6月3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消費明細表
及帳卡明細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