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選任辯護人薛西全律師
利美利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甲○○向其催討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之債務,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殺害年籍不詳綽號「新竹阿嫂」女子之先生,另於八十年間,在高雄縣澄清湖附近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不實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法殺人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毒品罪之告發,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後,認告訴人罪嫌不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九二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另參以告訴人果有殺人與製造毒品之犯行,豈有告知他人,而使自己身陷遭查緝之理,足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等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曾說過告訴人涉嫌殺人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意,辯稱:我是因為另案告訴人告我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時向法官說的,法官主動移送檢察官偵查,並無告發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初起,以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陸續借款一千六百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支票及本票以供償付之依據,惟票據到期後,並未如期清償,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八一號受理在案,嗣於該案審理中,被告向承審法官指稱告訴人涉有殺人、製造及走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嫌,經承審法官另行製作訊問筆錄後,主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六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高貴刑丑八七易四二八一字第四四九五五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影印外放證物),自堪信為真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載稱:「告發人乙○○」「本件告發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七十九年間,在新竹地區,殺害年籍不詳綽號『新竹阿嫂』之先生,復於八十年間,在高雄縣澄清湖附近,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有殺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他非他命罪嫌」云云,然所謂告發,係指凡被害人及其他有告訴權人以外之第三人,或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而向偵查機關報告犯罪事實者而言(參見 褚劍鴻 先生著刑事訴訟法論八十七年修正版上冊第四一一頁)。本件被告所述上情,係於另案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案件審理中,被告向承審法官所指稱與該案無關之情節,經該案承審法官另行製作訊問筆錄後,主動移送檢察官偵辦,已如前述,而該案承審法官並非偵查機關,是被告所為報告上開犯罪事實,尚難認有告發之效力,而該案承審法官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所為主動移送偵辦之行為,始與義務告發之定義相符,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載稱被告為告發人一節,顯有誤會。又被告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五號案件偵查中報告上開犯罪事實,惟係因檢察官受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義務告發後,通知被告到庭訊明相關案情細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影印外放證物),是被告所述上情,係依據檢察官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有涉於虛偽,因係「被動」向檢察官為告訴人不利之陳述,並無申告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主觀上尚無誣告之故意,自與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誣告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以被告雖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涉前揭殺人及製造毒品之犯行,但係聽告訴人親口陳述而為申告,並非明知其為虛偽,故意構陷之情形,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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