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甲○○之指述及證人 鄭陳秀娥 之證述。3、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富,竟貪圖小利,欲以不勞而獲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