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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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三○二號),本院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號裁定確定後,經受處分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號裁定開始再審,本院再審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戒治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戒治屆滿三月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受處分人同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經另向本院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刑事裁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重行聲請,自有未洽。故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