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立刻委託路人報警,並於警員 吳崑琳 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表明係其肇事且願意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吳崑琳陳述明確,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甲○○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並未考取合格駕駛執照,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又被告肇事後已向警方自首,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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