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0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於臺中縣○○鎮○○里○○路永盛巷一一三號。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被告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否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縣東勢鎮明正里里長證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為正本)及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據證人 黃桂香 到庭具結證稱:其係原告友人,向原告租屋,被告這二年皆未回來,未見過被告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徵諸證人黃桂香係原告之友人,與原告互動密切,其對兩造之婚姻狀況應甚熟稔,是證人黃桂香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離家後,迄今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拒與原告聯繫,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