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5年4月14日14時許起,在新竹市南寮地區某麵店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約2瓶多,迄15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前往南寮地區某處後,再同日17時許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街○○號3樓住處,途中於同日17時5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飲酒過量致注意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及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又於行車中低頭點煙,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林永修 駕駛其母 彭麗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後保險桿與後車箱受損。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56分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70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局報請新竹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0頁)。
㈡證人林永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
㈢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24頁)。
㈣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年度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點70毫克,超過每公升0點55毫克之標準值,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足參。且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前往處理,發現甲○○滿身酒味,有明顯飲酒跡象,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一分隊員警 陳韋丞 所出具之報告書(見偵查卷第6頁)可考。從而,被告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輕率駕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70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參以其反應能力減損之程度,如係撞擊其他用路人,後果殊難想像,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一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不知戒慎;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
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