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分別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八號及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由甲○○騎乘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在新竹縣竹北市溪洲里六鄰五三之三號工地,趁無人看守之際,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工地之電纜線一批(包括80mm黑色電纜線十五米、20mm白扁電纜線五十米、16mm紅色單心電纜線一捲、16mm白色單心電纜線一捲、16mm綠色單心電纜線一捲、20mm白色單心電纜線三捲、20mm紅色單心電纜線三捲、55mm紅色絞線一捲、55mm白色絞線一捲、
55mm黑色絞線一捲,價值共約新臺幣一萬六百元)。得手後,共同攜往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二樓友人 林美嬌 住處,欲剝卸電纜線外皮後變賣,適經警持搜索票正在現場執行毒品案件搜索時為警場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
(三)被告甲○○於警訊中之部分自白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四)贓物領據一紙。
(五)查獲現場、竊盜處所及贓物照片共四幀。
四、第查,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均否認有竊盜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係被告乙○○竊取的, 伊有 叫被告 吳清泙 不要竊取云云;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附和被告甲○○所辯,而翻異供述改稱伊係一人下車竊取,被告甲○○並未共同竊取,亦未把風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由乙○○先下車查看,因當時工地沒人,乙○○就動手行竊該批電纜。
我們共同竊取的電纜數量...詳如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案除除我跟乙○○外並無他人參與」等情明確,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中供述:「我就先下車查看,因當時工地沒人,我就跟甲○○動手行竊該批電纜...除我跟甲○○外並無他人參與...我打算跟甲○○將該批電纜...拆卸電纜皮,剩下銅線要拿去販賣」等情大致相符。
(二)參以被告二人共同竊取之電纜線多達十餘卷,有贓物照片二幀在卷可稽,顯非徒憑被告乙○○一人之力可為;再者,被告二人係共同騎乘重型機車,並由被告甲○○負責搭載被告乙○○至竊盜現場,嗣並由被告甲○○搭載被告乙○○及上開竊得之贓物電纜線至被查獲處所,且被告二人係共同攜帶上開竊得之贓物電纜線至被查獲處所時,適為警另案搜索時當場查獲,倘謂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無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孰人能信?況姑不論被告甲○○是否親自下手竊取,然依被告二人係共同騎乘重型機車,且被告二人竊取之電纜線多達十餘捲,縱係共同被告乙○○一人下車行竊,若非被告甲○○分擔接取及與共同被告乙○○共同載運,應絕非共同被告乙○○單憑一人之力即足以完成。
(三)綜上,被告甲○○否認共同竊盜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又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翻異之供述,亦顯係迴護、附和被告甲○○之詞,亦洵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甲○○曾於八十二年間分別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八號及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怡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附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