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脫逃案,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並曾因多次施用毒品,在二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至九十年七月七日期滿(期間曾被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未被撤銷)後,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因三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上開九十年七月七日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七、二十八日間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A座四樓之「上海商務旅館」二二五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取其產生的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房內,當場為警查獲、供甲○○與 莊俊明 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0.四公克)及友人莊俊明所留下、其所有、二人共用之吸食工具削尖吸管一支(莊俊明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查)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坦承其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五七、九七頁可憑):證明被告於警訊時所親自所採集、封瓶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為警在被告甲○○上開居住之旅館二二五號房內查獲之供被告甲○○與共犯莊俊明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0.四公克)及共犯莊俊明所留下、其所有、二人共用之吸食工具削尖吸管一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證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犯罪事實。
三、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甲○○曾因脫逃案,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因無法戒除毒癮而犯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次僅施用一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0.四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削尖吸管一支,雖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柯雅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