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5458號),經本院判決(94年度易字第521號)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判決發回更審,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第5458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惠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4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13鄰43之1號旁,持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乙把,並以攀爬路旁樹木之方式,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由該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湖口服務所電務主辦甲○○所管理維修,架設於 王爺幹 30支3-5電線桿上之PVC風雨線逐段剪下,竊取長約71公尺之PVC風雨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適有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巡守隊副隊長 李書晃 在上址埋伏時,發現附近路燈突然熄滅,因而報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破壞剪乙把、已剪下竊得之PVC風雨線6公尺,丙○○則趁隙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逸,嗣經李書晃記下車號,為警查得車主為 周子強 ,經周子強告以已將該機車賣予丙○○始循線查獲丙○○而得知上情(PVC風雨線6公尺已由甲○○領回)。
㈡、其復承上竊盜概括犯意,於94年5月15日晚上10時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前往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持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另一破壞剪乙把(業經丙○○丟棄而滅失),以同上方式,將臺電公司所有,架設於德盛高幹60支5-7電線桿上電纜線逐段剪下,竊取長約80公尺之祼銅線、80公尺之PVC風雨線(價值共約2,600元)得手,並分3次持往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某處舊貨業變賣,先後得款1,300元、650元、800元並花用一空。嗣經警依上開李書晃記下車號循線查獲丙○○後,始查悉上情。
㈢、丙○○復承上概括犯意,於94年7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3鄰崁頭42號住處,趁其弟弟丁○○不在家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阿爾卡特廠牌行動電話乙支、BENQ廠牌行動電話2支,得手後旋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彬 」之友人持往不詳手機店變賣,得款3,300元而花用完畢,嗣經丁○○向警局提起告訴,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扣案破壞剪乙把(95年度保管字第1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內),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五、又併案意旨(94年度偵字第5988號)另以:被告丙○○於94年8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3鄰崁頭42號住處,徒手竊取其母親 徐桂蘭 所有之現金20,000元,得手後供己打玩電子遊戲機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竊盜罪嫌等語。按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復有規定。經查,告訴人徐桂蘭為被告之母親,2人間為直系血親一親等之親屬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徐桂蘭陳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88號偵查卷宗【下稱第5988號卷】第5至10頁),且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乙份附卷足參(見第5988號卷第12頁),茲因告訴人徐桂蘭已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陳報書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內),參諸前揭說明,併案部分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且不在本件協商範圍內,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