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一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入監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聲請書誤載為六日)起送強制戒治,於屆滿四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十八時十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依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其至警局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以起訴時為準。
三、查本件被告甲○○為警採尿當時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之住居所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遷徙至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六鄰流東六二號,此有法務部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九九號卷第十四頁)。再被告雖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在新竹縣○○鎮○○街○○號為警查獲,然被告當時係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警以現行犯逮捕(竊盜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在案)後,查知被告屬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被告甲○○同意採尿,嗣被告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因此認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十八時十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函一件、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可參。既然本件被告於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竹東簡易庭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時,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新竹縣市,且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依卷內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被告非法施用毒品之行為地在新竹縣市內,顯然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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