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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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交簡字第197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是被告甲○○遭警查獲後經抽血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二三○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五毫克),有衛生署桃園醫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顯可認定酒精已足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駛重型機車,罔顧他人法益,且前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壢交簡字第五四五號,科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又再犯本件,顯然前揭處罰不足以遏阻被告犯罪,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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