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161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被告甲○○之母 何淑麗 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代被告簽收由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寄發「符號:精誠一三0四之五號,編號:00四九」之教育召集令後,已將上開教育召集令轉交被告,詎被告明知其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龍蟠營區五三工兵群」報到參加三軍部隊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而未前往報到。
二、訊據被告對其應於上開時、地參加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但並未前往報到乙情,已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教育召集令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其因駕車發生車禍受有左腳粉碎性骨折,至報到日仍未痊癒,才未前去報到云云,惟查,據被告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左大拇指開放性骨折、左額擦傷、雙膝及足踝挫擦傷等傷害至醫院急診,則由被告所受傷害觀之,並未嚴重影響其行動能力,且自其受傷時起至教育召集之報到日止,尚有十個月之時間足供治療恢復,對其參加教育召集當不致有所影響,況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後即未繼續至醫院回診,益徵被告之傷勢早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教育召集報到日前即已痊癒,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嗣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固另辯稱:其誤認教育召集應由警察送達,亦誤認通知單之顏色及意義,且其頭部外傷後遺症很多,才未遵令報到云云,第查,被告既自承已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令,並知應往報到之時間,則該召集令究係由何人送達,當不影響該召集令之效力,而召集通知單之顏色更與召集令之效力無涉,且被告復自承其頭部受傷並不會影響其對時間之認知,足徵其上開所辯,均屬避就之飾詞,無一屬實。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僅前後不一,且均與常情事理有悖,所辯顯為臨訟脫罪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惟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