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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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213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丙○○男二十九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因搶奪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則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八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九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乙○○、丙○○二人均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十七鄰,見空軍桃園基地編號AZ000000000號之空置營房無人看管,便共同徒手將該營房之鐵捲門卸下三片,得手後置於路旁,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後勤科基勤官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幀及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搶奪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則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八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九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係為謀取一己之私利,且二人均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兼衡其等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領據一紙可考,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度 桃簡 字第 2138 號判決(93.12.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84 號(94.05.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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