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五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五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何政學 (檢察官另案偵辦)持有之七Q—0五三號營業小客車來路不明,係屬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二鄰二平十號住處,向何政學收受上開營業小客車,旋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贓車,前往友人 劉隆士 住處,搬運音響喇叭回家時,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前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死亡,有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頁)。原審未審酌及此,逕為實體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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