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八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樓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