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47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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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4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肆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於民國92年12月1日與萬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法人,依法概
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現金
卡,約定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限,借款期限
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3年11月7日止循還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
按年息16.8%計付,嗣於92年12月1日另簽立現金卡產品轉換
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300,000元,借款
利率按年息14.25%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
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料被告自101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借款契約、申請書暨
約定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