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張董梅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後,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北再簡字第七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6681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執
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926元,及自民國90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本院民事執行
處並於民國101年6月7日實施查封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0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1年7月4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1年
北再簡字第7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
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
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2,789元【計算式:
151,926元5%3年=22,789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
起再審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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