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2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林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72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叁仟玖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2,0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