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716號
原   告  李桓隆
被   告 東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東
訴訟代理人  郭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被告
係寶安街58巷口前之瑠公圳大排水溝加蓋工程之承包商,於
民國100年8月12日下午3時起下大雨,因被告未將置放在上
開大排水溝內之機械車輛及施工物移開,且設置固定式擋水
牆,致上開大排水溝之雨水無法排出而倒灌至寶安街58巷1
樓住戶之屋內及地下室,致原告上開住處淹水,屋內之家具
、電器、油畫作品及重要資料等遭污水毀損、污染,嚴重影
響原告之住家生活環境,原告因而受有搬運費13,200元、清
潔費8,000元、冰箱2,000元、油畫作品35,000元、油畫材料
3,000元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於100年8月12日並無施工,亦未將機具放在
出水口,當天係因下大雨、河水暴漲,致附近住戶住處淹水
,原告之損失是下大雨所造成的,被告均依規定施工,並無
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
8月12日,未將置放在上開大排水溝內之機械車輛及施工物
移開,且設置固定式擋水牆,致上開大排水溝之雨水無法排
出而倒灌,造成原告房屋淹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提出之照片,僅能顯示當天淹水及被告施工地點等情,然原
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100年8月12日確有將機械車輛及
施工物置放在上開大排水溝內,及雨水無法排出大排水溝係
因被告施工不當所致等情,其僅以居住30多年從未淹水、僅
寶安街58巷有災情等推測定係被告施工所致,要屬其主觀臆
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財產受有損害係被告
行為或不行為所致,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不應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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