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
被   告  蔡瑞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5萬3,015元,及其中24萬4,59
8元,自民國8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88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96年
4月12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6年3月7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25萬元,訴外人
花旗銀行並就上開借款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契約,嗣
被告並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至86年6月10日止,共積欠本
金24萬4,598元、利息8,417元,依前揭保險契約之約定,
訴外人花旗銀行應負擔百分之30之損失,經臺新銀行向伊請
求理賠,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17萬7,111元後,訴外
人花旗銀行乃將其對被告之欠款返還請求債權讓與給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萬3,015元,及其中24萬4,598元,自96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旗
銀行融資申請書、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賠
款計算書、通知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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