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四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犯搶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其為菲律賓華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及公訴人請求予以緩刑,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
四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