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保險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高正計程車服務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七號違反保險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向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汽車險理賠申請,並將申請所得理賠金交付原告。
(二)陳述:1原告駕駛MF─三一二號自營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四時二十分
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與第三人 廖志明 騎乘之IXJ─七八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該機車後載之乘客 許家慎 之右大腿、小腿骨受傷。
2原告自駕駛營業小客車開始,即參加被告公司辦理之第三人責任汽車財損聯
保,每月繳交聯保費一千二百元暨第三人責任保險聯保,每年繳交保險費四千,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即將肇事情形陳報被告,詎被告竟置之不理;而依該聯保單之約定,被告應理賠財損十萬元,第三人責任保險依原告與第三人許家慎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所給付予第三人之賠償金,被告應理賠二十萬元。
3又原告自營小客車,以高正計程車服務公司名義參加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強制險,案發後,原告提供肇事事實及證明文件,請求被告據為申請理賠,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證據:高正計程車服務公司第三人責任汽車財損聯保單影本乙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七號違反保險法案件之被告係甲○○,而甲○○係有限責任台北縣高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代表人,且高正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解散登記,有台北縣政府合作社登記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八建三丑字第一八六九三一號函影本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八八七號卷內可稽,是原告以本件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