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竊取乙○○○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而改懸掛於停放該處之車號000|一三一號輕型機車上之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掛在向其弟 葉坤池 借用之車號000|0四二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ET437084號)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該車途經台北市○○區○○路二段、西藏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RDV-一三一號車牌0面。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夫妹 劉敏子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失竊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件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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