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瑩選任辯護人孫大龍律師被告蕭天岳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 律師被告 古盛熹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
王筑威 律師 呂紹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80號),嗣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就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騰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蕭天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古盛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至4行應補充更正為「黃騰瑩、蕭天岳及古盛熹均明知蕭天岳並未實際委託 朱愛儒 (所涉違反著作權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華陞廚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華陞公司)設計「W」圖形作品,亦未委託古盛熹擔任負責人之聯鑫公司設計「W」圖樣咖啡包裝,而與華陞公司、聯鑫公司均無實際交易往來。…」。
2.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詎黃騰瑩為在大陸地區註冊「W」圖形商標之用,竟與蕭天岳、古盛熹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黃騰瑩於民國98年2月6日前某日,指示蕭天岳、古盛熹接續偽造內容不實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私文書,或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如附表編號4、7所示文書,並填製如附表編號3、8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後,…」。
3.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附表一,應予補充為如下所示之附表。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騰瑩、蕭天岳、古盛熹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騰瑩、蕭天岳、古盛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且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制作權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前後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再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兩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3人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如附表編號4、7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按刑法所定之偽造概念,一般係認為其兼採形式主義與實質主義二者之要義,須於形式上無製作權而冒名製作,且實質上其內容係屬虛偽不實者,始謂之偽造(有形偽造)。惟於此種體例下,一但於形式上行為人具有製作權,不論該內容如何與事實不符(無形偽造),亦與偽造概念無從契合。經查,被告古盛熹為聯鑫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蕭天岳就附表編號4、7所示以其等自身名義製作,並蓋用聯鑫公司大、小章之文書自屬有權製作之人,原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上揭文書可言,是以,縱令被告3人於上揭文書所填具之事項於事實不合,亦屬無形偽造,而與刑法第
210條偽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不侔,自無從構成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4、7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復經本院將公訴人前開更正後之所犯法條告知被告3人,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查本件被告3人冒用朱愛儒擔任負責人之華陞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2、6所示不實之發票,均非屬有權製作之會計憑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內容,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自應論以偽造私文書之責,均併此敘明。
(四)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騰瑩、蕭天岳雖不具聯鑫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身分,惟因與擔任該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古盛熹間,就附表編號3、8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附表編號4、7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分別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私文書,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業務上文書,並填製如附表編號3、8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應各包括論以一罪。被告3人於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文書盜用華陞公司及其負責人朱愛儒之印章蓋用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接續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
(六)另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私文書,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業務上文書,並填製如附表編號3、8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復持以向公證人 周家寅 辦理公證事宜而行使之行為,其目的均係為虛偽表示有委託華陞公司及聯鑫公司設計「W」圖形及相關圖樣咖啡包裝,以俾該「W」圖形在大陸地區註冊商標之用,是被告3人犯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旨,堪認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七)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蕭天岳並未實際委託華陞公司設計「W」圖形作品,亦未委由聯鑫公司設計「W」圖樣咖啡包裝,而與上開公司均無實際交易往來,為俾利在大陸地區註冊「W」圖形商標之用,竟共同製作或虛偽填載內容不實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統一發票,並持向公證人辦理公證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公證人周家寅予以認證,其等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朱愛儒、華陞公司及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業務之正確性、憑信性及公信力,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考量被告3人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末查,被告3人於本件犯罪前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等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等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3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分別命被告黃騰瑩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蕭天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10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古盛熹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15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騰瑩、蕭天岳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3人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3人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私文書、不實登載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業務上文書,及填製如附表編號
3、8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固屬被告3人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內容不實之各文書、統一發票業經提交予大陸地區國家版權局供作申請商標使用,此據被告黃騰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智訴卷四第321頁),均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2、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朱愛儒」及「華陞廚藝設計有限公司」之印文,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皆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時間文書製作名義人所犯法條1委託設計合同98年2月6日蕭天岳、華陞公司、朱愛儒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統一發票(98年3、4月份,發票號碼EU00000000號)98年3月10日華陞公司、朱愛儒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統一發票(98年7、8月份,發票號碼GU00000000號)98年8月11日聯鑫公司、古盛熹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4委託設計合同98年9月5日蕭天岳、聯鑫公司、古盛熹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5印刷合同98年10月23日蕭天岳、華陞公司(其上誤蓋聯鑫公司及古盛熹之印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6統一發票(98年11、12月份,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98年11月11日華陞公司、朱愛儒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7印刷合同99年3月3日蕭天岳、聯鑫公司、古盛熹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8統一發票(99年3、4月份,發票號碼LU00000000號)99年3月24日聯鑫公司、古盛熹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