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1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 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勝宏聲請再審(其書狀名誤載為抗告書狀,因理由說明中有提及請求「審理裁定」,故分再審案件處理),然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而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經本院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該裁定正本已於111年9月22日送達至法務部○○○○○○○,由在該監獄執行之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有聲請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正本後,仍未依本院上開補正裁定,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具體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與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準此,聲請人迄今顯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屬前述「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自無需踐行該通知程序,逕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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